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5號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發包之「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向原告訂購前開公共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嗣原告即依約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按被告指示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22,468元,其中385,560元之貨款,被告開立同額支票支付(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剩餘36,908元貨款,亦未為給付,總計積欠貨款422,468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日報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給付貨款,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2,468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