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20號、第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高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被告甲○○係捷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芮公司)之負責人。 宋振 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係添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晟公司)之股東。 宋振治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初,向 江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澧公司)告稱其與高峰公司關係良好,可代為取得採購訂單等語,致江澧公司信以為真,而委任宋振治為處理與高峰公司採購業務之專案經理。詎被告乙○○、甲○○與宋振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間,由宋振治向江澧公司訛稱高峰公司欲訂購2千台VCD全功能影音光碟機,並於90年11月3日交付偽造之「高峰股份有限公司VCDPLAYER,JINGO9600訂貨單」以資確認,江澧公司不疑有他,乃由被告乙○○之介紹,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捷芮公司出售VCD全功能影音光碟機2千台予江澧公司,每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2百50元,共計250萬元。簽約當日江澧公司並依約給付3成訂金共75萬元予捷芮公司,被告乙○○、甲○○、宋振治明知上開光碟機並未出貨予高峰公司,竟共同偽造高峰公司驗收單及統一發票,謊稱上開貨品已交由高峰公司驗收完畢,而於90年12月4日,持所偽造之高峰公司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向江澧公司請領其餘70%即175萬元之買賣價金,江澧公司檢視後不疑有他乃隨即開立等額支票給付之,嗣向高峰公司請款時,才發現該收貨憑據係屬偽造,高峰公司並未收受上開2千台之光碟機,江澧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與宋振治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名,係以江澧公司與捷芮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偽造高峰公司JINGO5000、JINGO9600訂貨單影本(91年度他字第58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偽造高峰公司JINGO5000型號及JINGO6000型號驗收單2紙(他字卷第7頁、第8頁)、偽造高峰公司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7頁)、江澧公司付款明細表、被告乙○○任職添晟公司之名片、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合約書(他字卷第48頁)、被告甲○○與宋振治簽訂之合約書(他字卷第46頁)、高峰公司90年12月3日之商品驗收單、高峰公司92年3月14日之陳報狀等件及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向當時為江澧公司專案經理之宋振治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與宋振治、乙○○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是捷芮公司之負責人,捷芮公司為VCD的供應商,本件與江澧公司簽約,均依江澧公司指示出貨給高峰公司,江澧公司本件交易均由宋振治在處理。90年11月中旬捷芮公司與江澧公司簽約後,捷芮公司即進口2千台機器加以組裝,因不清楚高峰公司的驗收流程,經宋振治告以生產完畢後,江澧公司作廠內驗收即可,90年12月3日交貨當天,其與捷芮公司員工持江澧公司 陳建宇 交付之高峰公司訂貨單(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交貨,惟送貨時因產品未貼條碼與包裝而被退回,其連絡宋振治後,宋振治於當日下午送來條碼,其與員工重新包裝、貼條碼,再送去時已經是下午5時許,高峰公司的倉庫只收了JINGO9600型號VCD共298台,高峰公司並開298台之驗收單。後來宋振治表示其本人已經做過驗收,捷芮公司即可以向江澧公司請款,並將2張驗收單(他字卷第7頁、第8頁)交予捷芮公司 郭美君 ,其才持該驗收單向江澧公司請款。因尚未對高峰公司出完貨,捷芮公司乃依高峰公司採購即被告乙○○之要求,開具82萬元之保證票給高峰公司以保證出貨,且宋振治之前是已倒閉添晟公司經理,而捷芮公司之前與添晟公司交易過並出貨給高峰公司1次,為一併解決添晟公司欠捷芮公司貨款43萬元,才分別與被告乙○○、宋振治簽訂合約書(即他字卷第46頁、第48頁合約書)。剩下的1千7百零2台VCD,高峰公司沒有再通知出貨,宋振治則告以會安排後續事宜,捷芮公司就把7百台VCD出貨給宋振治簽收,未出貨的部分退還現金1千4百50元並交付客票86萬1千3百元予宋振治。因為後續處理完成,被告乙○○即退回捷芮公司所開給高峰公司的保證票,其並無與宋振治偽造訂貨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再持之向江澧公司詐欺貨款等語。被告乙○○則堅詞否認與宋振治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係高峰公司採購課長,而宋振治原本是添晟公司的專案業務經理,大約在90年10月份,宋振治表示到江澧公司工作,但仍會負責添晟公司的售後服務。其曾經有發訂單給添晟公司訂JINGO型號VCD2千台,於90年11月13日向江澧公司下訂的VCD2千台是IWAI型號,訂貨單上面的品名有改過但校對章非其所蓋,高峰公司也沒有 林祿 這個人,高峰公司不會收改過的訂貨單,高峰公司開給江澧公司的訂貨單應該是IWAI型號尚未改成GINGO型號的那兩張訂貨單,可能因為添晟公司與江澧公司的生產廠商都是捷芮公司,高峰公司的員工才會收貨並開立驗收單。90年12月3日捷芮公司的確有交貨298台給高峰公司,其與被告甲○○所簽的合約,係做捷芮公司跟宋振治的證人,證明添晟公司有欠捷芮公司貨款及捷芮公司無論如何都會完成出貨給高峰公司,至於貨款被領走之事,其並不清楚。宋振治偽造訂貨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再持之向江澧公司詐欺貨款的事情其未參與,也不知情。至於其使用添晟公司的名片,係為高峰公司進行市場調查,當時宋振治表示可以幫其做一張添晟公司的名片才做的,其並非添晟公司員工,並未與被告宋振治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1、高峰公司向江澧公司購買VCDPLAYERJINGO5000型號、JI
NGO9600型號訂貨單2張(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高峰公司對上開型號貨品之驗收單2紙(他字卷第7頁、第8頁),均係偽造,有高峰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以下簡稱15536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2、(1)宋振治以添晟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江澧公司總經理 邵勝路 表示與高峰公司很熟,可以代為介紹生意,江澧公司遂自
90年10月起聘任宋振治為專案經理,按件計酬,於任職期間招攬本件與高峰公司之VCD交易,江澧公司並為宋振治製作名片,名片上之頭銜係江澧公司經理,迄91年1月份宋振治即下落不明,業據江澧公司總經理邵勝路、經理陳建宇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09頁、第159頁、第161頁),並有江澧公司出具之解除宋振治專案業務聘僱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又依卷附2紙偽造之訂貨單,高峰公司係於90年11月13日向江澧公司訂貨,嗣江澧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與捷芮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5頁),依該買賣合約書所載,江澧公司委託捷芮公司製造JINGO5000型號與JINGO9600型號各1千台VCD,均與偽造之2紙訂貨單產品之品名、數量相同。而高峰公司向江澧公司購買VCDPLAYERJINGO5000型號、JINGO9600型號2紙偽造之訂貨單,係宋振治交予江澧公司經理陳建宇,嗣再由陳建宇交予被告甲○○拿至高峰公司去交貨,而江澧公司經理陳建宇拿到上開2紙訂貨單時,品名已從IWAI型號改成JINGO型號,並蓋上「乙○○」的長方形小章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宇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茲上開2紙偽造之訂貨單,既係由宋振治直接交予江澧公司,江澧公司再與捷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再由江澧公司之經理陳建宇將偽造之訂貨單轉交予被告甲○○以供交貨之用,則被告甲○○既非直接自高峰公司收受訂貨單之下游廠商,而係自江澧公司取得訂貨單,洵無法知悉訂貨單是否經偽造,更不可能事前與宋振治變造該2紙訂貨單。(2)被告甲○○之捷芮公司,根據與江澧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購置2千台VCD之原料、物件加以組裝,有捷芮公司90年11月15日進口報關2千台VCD零件之進口報關單、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第79頁),並據證人即捷芮公司組裝廠商 劉尤傑 證稱:捷芮公司請其組裝訂貨單上之VCD2千台(即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因為比較急,所以先行組裝
9百多台,但是2千台的組裝原料都有訂足,捷芮公司當初下單之品名係JINGO5000型號及JINGO9600型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3頁),並有被告甲○○提出載明捷芮公司JINGO5000型號、JINGO9600型號VCD品名之外包裝貼紙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正隆貼紙印刷品行於90年12月3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85頁),顯見被告甲○○確實因應本次交易而訂購組裝原料物件。(3)證人劉尤傑證稱:這批貨係在90年11月底組裝,同年12月3日被告甲○○跟司機 梁兆光 有先送一批貨去高峰公司龜山統倉,因為沒貼條碼、包裝不對,又原車回來,被告甲○○要求貼條碼,5盒1個包裝,其等趕緊貼條碼,後來因為時間關係,先出貨1台車,送298台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核與捷芮公司司機梁兆光證稱:90年12月3日曾送貨到高峰公司的龜山統倉2次,第1次因為高峰公司 許麗雲 說沒有貼條碼退回,再由宋振治送條碼到捷芮公司,所有員工立即貼條碼並裝箱,之後僅來得及送298台,當時有交許麗雲訂貨單,她亦未表示有問題,且高峰公司許麗雲有交付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之驗收單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0頁),互核相符,並有高峰公司90年12月3日蓋有驗收員許麗雲之驗收章及高峰公司驗收專用章之驗收單9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甲○○辯稱原本欲分3批貨送入高峰公司龜山統倉,惟第1次送去時因為條碼、包裝不合高峰公司之規定遭退件,又將貨物重新包裝、貼條碼,重新送貨的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只送進1批298台之VCD,高峰公司有收貨並給驗收單等語,堪可採信。(4)捷芮公司送至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並取得298台VCD之9張驗收單,雖該等驗收單上所載廠商名稱為添晟公司,惟高峰公司之倉庫既已實際收取此批298台
VCD並交付捷芮公司員工驗收單,且證人即當時高峰公司驗貨員許麗雲於原法院並不否認該9張驗收單之真實性,詰之驗收時是否會核對廠商名稱等情,證人許麗雲亦答以:只會核對商品品名、規格、數量,並不會看廠商名稱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而據高峰公司陳報狀陳稱僅授權被告乙○○與添晟公司簽立IWAIMVCD501型號之產品(15536號卷第61頁),又高峰公司總經理特助 徐乙可 證稱:高峰公司並無VCDPLAYERJINGO9600型號等產品(15536號卷第125頁),高峰公司陳報狀亦稱電腦系統查無品名JINGO9600型號之進貨與庫存資料(15536號卷第59頁),而被告甲○○之捷芮公司驗貨時所補貼之條碼,係由宋振治提供,業據證人梁兆光(詳前述)、 程臻婷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而該298台VCD所貼商品條碼「000087」係宋振治之添晟公司之商品條碼,有高峰公司之陳報狀可稽(15536號卷第59頁),承前所述,顯見本件係宋振治利用偽造之訂貨單,持之與江澧公司訂約,利用江澧公司之製造廠商捷芮公司交貨須貼產品條碼之際,利用捷芮公司使貼上宋振治之添晟公司之產品條碼,使之變成添晟公司交付高峰公司之產品,以致高峰公司係交付梁兆光添晟公司之商品驗收單。因此捷芮公司縱取得廠商名稱為添晟公司之9張驗收單,亦無礙被告甲○○依據與江澧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送298台VCD至高峰公司之主觀認知。(5)被告甲○○於90年12月4日即向江澧公司領取除訂金外之全部貨款,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稱係宋振治作過廠內驗收而同意先向江澧公司請款,並由宋振治交付2千台之驗收單(即他字卷第7頁、第8頁有驗收員「林祿」簽名之驗收單),其才持之請款等語,因宋振治係江澧公司承辦本件供貨予高峰公司之專案經理,則被告甲○○稱由宋振治作過廠內驗收並交付本件偽造之驗收單,即合常情。雖上開驗收單係偽造,惟依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合約書提及:捷芮公司已於90年
12月4日收到江澧公司完整貨款,為保證出貨至高峰公司,而開立捷芮公司支票82萬元作為保證等情(他字卷第48頁),並有捷芮公司開立給高峰公司82萬元之支票(他字卷第67頁),可認定被告甲○○仍有繼續出貨之意思,並無偽造上開驗收單先向江澧公司請款之必要,否則何必開立保證票交被告乙○○收受,是自難僅以係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驗收單向江澧公司請款等情,遽認被告甲○○與宋振治有共同偽造上開驗收單。(6)至於捷芮公司尚未依約向高峰公司出貨之VCD,被告甲○○稱:依宋振治之要求將7百台VCD出貨給宋振治簽收,未出貨之部分退還宋振治現金1千4百50元及其他客戶開給捷芮公司的支票86萬1千3百元等語。而宋振治係江澧公司之本件交易之專案經理,就本件交易對外代表江澧公司,被告甲○○與其洽談解決交貨及退款事宜,並無不合;再觀之被告甲○○與被告宋振治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提及:捷芮公司已於90年12月4日收到完整貨款,因未接到高峰公司乙○○之出貨通知,剩下之1千7百零2台由宋振治全權負責處理,捷芮公司將尚未出貨之1千7百零2台影音光碟機全數交付宋振治等情(他字卷第46頁),及證人梁兆光證稱:送貨至高峰公司後,曾經跟被告甲○○送過貨給宋振治,並由宋振治收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又證人即捷芮公司會計程臻婷證稱:90年12月底曾經退款給宋振治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並有宋振治於捷芮公司90年12月27日、28日、31日所開立總數量為660台VCD之出貨單(銷貨單)上簽收欄簽名之出貨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3頁、第64頁),未出貨部分之退款合計86萬2千7百50元,亦有宋振治之簽收單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5頁),據證人 鐘明瀚 證稱:第15536號卷第90頁、第91頁之支票影本5張,是其交給被告甲○○,其中一張65萬元發票人為金永進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其親筆簽發,其他係下游廠商跟其買貨的貨款,其所開那張支票並未兌現,因宋振治打電話說要把票還給伊而要現金,其匯錢到宋振治所要求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復有證人鐘明瀚任職金永進有限公司之名片(15536號卷第89頁)、支票影本5張(15536號卷第90頁、第91頁)附卷可考,被告甲○○辯稱其餘部分由宋振驗貨或收受退款堪可採信。(7)被告宋振治既為江澧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處理本件與高峰公司之交易,已如前述,而江澧公司解除宋振治職務之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係於事後即91年1月28日始出具(他字卷第21頁),而經理本有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江澧公司對被告宋振治之權限有所限制,然並無已通知被告甲○○知悉之憑證可參,則被告甲○○依被告宋振治之指示為上開出貨、退款行為,應認係依江澧公司之指示所為,洵難認有詐欺或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8)雖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宋振治、被告乙○○所訂之合約書中,提及捷芮公司送至高峰公司之貨物數量需扣除添晟公司所欠捷芮公司之貨款一節,惟被告宋振治之前為添晟公司之負責人,後轉至江澧公司任職專案經理,而捷芮公司又均為添晟公司與江澧公司之生產廠商,已如前述,被告甲○○稱:目的僅係要保障捷芮公司之債權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有何違反江澧公司之利益,亦係宋振治對江澧公司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此佐證被告甲○○與宋振治有共同詐欺江澧公司貨款之犯意。而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向當時為江澧公司專案經理之宋振治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一節,惟遍查全卷,被告甲○○、乙○○均未作過如此答辯,自難以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9)另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乙○○與宋振治共同偽造統一發票一節,惟卷內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他字卷第37頁),均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尚未完成統一發票之發票行為,自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且被告甲○○如欲詐欺江澧公司,豈會偽造1份未記載完成之統一發票。(10)綜上所述,偽造之訂貨單2張既由江澧公司經理陳建宇所交付被告甲○○,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在事前與宋振治共同偽造,而被告甲○○並依與江澧公司之合約進貨、組裝並出貨至高峰公司
298台,雖先領取貨款,惟依江澧公司專案經理宋振治之指示完成其餘產品之交貨、退款予宋振治,並提供保證票予高峰公司之乙○○保證出貨,無偽造驗收單之必要,而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統一發票部分又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洵難認定被告甲○○與宋振治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江澧公司貨款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3、(1)本件偽造之訂貨單固均蓋有「乙○○」長方形小章1枚,惟經比較被告乙○○之前向添晟公司訂貨之訂貨單1份(原審卷(二)第47頁),其中除有「乙○○」姓名、日期之圓形章外,並有其他人員「 洪菁如 」、「 馬大原 」、「 郭志偉 」之簽章,與本件2張訂貨單上僅有「乙○○」長方形小章,二者截然不同,而上述「郭志偉」之人,係被告乙○○之直屬長官,業據證人郭志偉供陳在卷(15536號卷第140頁),證人即高峰公司龜山統倉驗收員許麗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印象看過本件2張訂貨單上「乙○○」長方形小章,而訂貨單有經過更改會有蓋主管之核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乙○○熟諳高峰公司真正訂貨單之填載方式及所需核章人員,如被告乙○○與宋振治共同謀意偽造高峰公司之訂貨單,被告乙○○豈會僅蓋上自己之方形章,而未列其他人員之簽章,而使人直接懷疑其即是共犯,實違常情,則上開2張訂貨單是否為被告乙○○所共同偽造,誠屬有疑。再者,江澧公司之經理陳建宇初證稱:2張訂貨單係宋振治交付,其再交給被告甲○○,但交給被告甲○○前有跟被告乙○○確認過品名修改的問題,被告乙○○答稱沒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160頁、第
163頁),嗣又改稱:未跟被告乙○○談過更改品名的問題,因為負責業務的人是宋振治,其直接問被告乙○○有無下單,沒有問到單據號碼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前後所述矛盾,被告乙○○亦否認知悉訂貨單經過變造等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訂貨單品名業經更改,或被告乙○○係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宋振治共同偽造驗收單2張(他字卷第7頁、第8頁),被告乙○○雖為高峰公司之採購人員,惟廠商送貨前該公司驗貨員並不會事先與採購人員聯繫確認,被告乙○○亦很少到龜山統倉等情,亦由證人許麗雲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頁、第25頁),被告乙○○並無法掌握捷芮公司向高峰公司交貨驗收事宜,如果被告乙○○與宋振治共同偽造訂貨單,其須亦能掌握產品驗收始能避免東窗事發,被告乙○○既完全無法掌握驗收流程,宋振治即無找其共犯之實益。被告甲○○雖稱2千台VCD係經過宋振治、被告乙○○同意而廠內驗收,並由被告宋振治交付驗收單2張等語(原審卷(一)第44),惟被告乙○○否認同意宋振治廠內驗收。經查高峰公司之驗收單並無需被告乙○○之核章,是如何驗收應無須被告乙○○同意之必要,加以被告甲○○、乙○○,對於本案有利害衝突關係,其等作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勢所難免,是不能遽以被告甲○○所稱經過被告乙○○同意廠內驗收一節,即認被告乙○○與宋振治共同犯罪。(3)證人陳建宇證稱:宋振治給其高峰公司之訂單,係改過品名,之前係IWAIMVCD501型號。因宋振治前係添晟公司負責人,與高峰公司有業務往來,添晟公司要結束時,將後續訂單轉給江澧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
163頁),另證人即江澧公司總經理邵勝路證稱:宋振治當初到江澧公司時,是用添晟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宋振治表示添晟公司與高峰公司有一些款項不清,而其沒錢,買賣又需現金,故其將業務讓給江澧公司做,之前江澧公司均未與高峰公司做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是宋振治不僅為江澧公司處理高峰公司訂貨事宜,亦同時處理添晟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後續事宜,且均係處理VCD之訂貨、交貨事宜,是宋振治處理高峰公司之交貨事宜時,除其個人知悉所處理者,係添晟公司之後續事宜或係江澧公司之出貨事宜,並提出正確之產品條碼外,他人洵難完全掌握其出貨係針對那份訂貨單。(4)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合約書提及:捷芮公司已於90年12月4日收到江澧公司完整貨款,為保證出貨至高峰公司,而開立捷芮公司支票82萬元作為保證等情(他字卷第48頁),並有捷芮公司依上開合約開給高峰公司之82萬元支票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7頁),惟被告乙○○既不可能與宋振治偽造本件訂貨單,理由如前,而宋振治於添晟公司結束營業後,繼續擔任江澧公司專案經理,並承辦對高峰公訂貨之相同事宜,被告乙○○與捷芮公司簽立合約書時,固能知悉捷芮公司已取得貨款而尚未完全出貨完畢,惟能否洞察宋振治出貨之項目及出貨之手段而予以配合,即難遽認。(5)被告乙○○為保證捷芮公司向高峰公司出貨,要求被告甲○○之捷芮公司開立82萬元支票,洵無任何徇私被告甲○○或有利於宋振治;且合約書內更有涉及添晟公司之貨款與江澧公司貨款相抵之事,洵與宋振治由添晟公司結束營業轉至江澧公司負責專案,致令未諳法律之被告甲○○、乙○○訂約時將添晟公司、江澧公司之債務混為一談有關,而此合約書亦未使被告甲○○圖得契約以外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乙○○與被告甲○○若與宋振治有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另立此合約書,檢察官執此合約書認被告乙○○、被告甲○○與宋振治有犯意聯絡云云,尚嫌速斷。(6)再者,被告乙○○雖有添晟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1張,被告乙○○供稱:係高峰公司主管郭志偉要求其作市場調查了解其他通路,其才想說以廠商名義去通路做報價,其並非添晟公司之員工等語(15536號卷2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叫被告乙○○去作市場調查,被告乙○○事後也有報備添晟公司幫他作名片之事等語(15536號卷第141頁)、證人萬家福量販店電器採購 林逸明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乙○○接觸過1次,被告乙○○曾拿1張名片給伊,說要推銷新商品等語(15536號卷第145頁背面)大致相合,此部分被告乙○○所述應屬可採,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乙○○與宋振治共犯詐欺、偽造文書,尚無足取。(7)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宋振治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
2人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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