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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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詹國耀 關係人氮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價金等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4703)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60萬股設定質權作為擔保。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氮晶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3年5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2月2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31萬6,000元,用以擔保給付價金債務之之本票2紙,詎經屆期提示,尚積欠485萬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份、(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3張、本票2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及同年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本件交易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祈請本院停止拍賣等語。惟查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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