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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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舒琪係南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民國111年6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駛至與榮耀街口之榮總側門站等候乘客上車,本應注意乘客尚未上車前、不應貿然起步,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是時僅單腳踏入車內、尚未上車之乘客 胡林鶴仔 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腰部扭傷及胸部挫傷拉傷(另涉肇事逃逸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胡林鶴仔(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㈡其次,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通知119中心告知案發地點有人上公車跌倒受傷需要救護車,並自述「我是公車」一節,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偵卷第51頁),然該119係屬消防機關而非屬偵查機關,且本案乃告訴人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告知搭乘何路公車,再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然坦認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兼職司機,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