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旗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旗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友人 黃良成 (綽號「 阿泡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於112年1月4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1、68頁),且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減: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基於毒品列管人口而強制採驗尿液,進而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1年12月18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是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友人黃良成(綽號「阿泡」)之住處,由黃良成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等語,並具體供出黃良成之地址、電話予警調查(見警卷第6頁);嗣警方依其供述,於112年2月17日查獲其毒品上游黃良成到案,並經黃良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4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1677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黃良成,並因而查獲黃良成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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