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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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於111年10月21日4時10分許,另案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偉街24巷口為警拘獲,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吿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稱:我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沒有另外吸食大麻,我不清楚為何大麻也是陽性,另外我也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1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2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112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大麻為1至7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又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大麻代謝物含量為95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15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某時施用大麻1次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另外施用大麻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故無法排除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上述2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椰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