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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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龍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龍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接受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71號、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3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08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79700號卷第5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該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
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05至106頁),是上開注射針筒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注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三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