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啓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5號被告馬啓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啓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羊肉爐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1日10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