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忠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鏡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 林廣墓 」為「 林廣木 」,並補充證據:被告梁忠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梁忠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住處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端,復再次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每次僅抽取賭客新臺幣10元之抽頭金,被逮捕當日則尚未收取任何抽頭金,犯罪所得足認甚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4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雖被告辯稱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係為防盜所用,惟觀諸卷附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照片,監視器鏡頭僅有1個裝設在被告5樓住處大門上方(見偵卷第34頁),其餘3個分別裝設在上址住處1樓大門口、屋簷及隔鄰11號1樓旁電線桿(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照片),衡與一般防盜監視器多裝設於自家住處樓層而向外攝錄屋外動態之情尚有不同,其所辯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明知提供自己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內聚眾賭博,自有利用上開監視器監視屋外動態,避免其遭警查獲之目的,足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