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六G七六四七B,附三至十五期息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9年度全三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三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05號卷宗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有其提出台中何厝郵局第1411及1412號存證信函及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而上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據,且相對人並具狀陳明迄未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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