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以迪昂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在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之董事長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亞瑟公司內部人。又亞瑟公司原即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大股東,而甲○○亦曾以鼎志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與豐銀證券關係密切,且豐銀證券之大股東郁展投資公司及昱美投資公司(已解散)分別由其妻 吳陳瓊秋 擔任郁展有限公司之董事,由其兄 吳光 祐及兄嫂 吳江麗花 擔任昱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民國90年12月間甲○○之妻舅丙○○(原名 陳瑾夫 )以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瑞科技)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甲○○明知渠等為亞瑟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獲悉亞瑟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渠本人或由渠知悉消息之人不得買入或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仍於亞瑟公司發布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前,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擔任亞瑟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預先知悉亞瑟公司將發布重大訊息之機會,先將重大訊息告知丙○○,再由丙○○於豐銀證券自營部協理 洪雅彬 以亞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建議購買亞瑟公司之股票之情況下,仍於投資決策會議上或自行指示豐銀證券自營部門營業員 王宇芳 於重大消息發布前,買入、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並記入豐銀證券自營部○一帳戶,以有別於由營業員建議買賣之○二帳戶。而甲○○亦以個人名義,於亞瑟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前,買入、賣出亞瑟公司之股票。茲將事實詳析如後:
(一)丙○○指示豐銀證券買賣亞瑟公司部分:九十年間,因亞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亞瑟公司董事會乃作成跳票之決定,再宣佈重整,以避免公司倒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亞瑟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亞瑟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關退票金額達二五五○萬元之訊息,訊息公開次一營業日,亞瑟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即下跌六.八%,且訊息公開後三天收盤價累計下跌二○.三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乃因而公告(台證九十上字第一○三二一三號)變更亞瑟公司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其後亞瑟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布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股息、證交所於翌(十七)日公告亞瑟公司變更為全額交割之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等利空之消息,使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谷底價每股○.九八元。豐銀證券本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經常性買進亞瑟公司股票,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買賣亞瑟公司股票而累積總買進二九二八三仟股,總賣出二四八三五仟股,總持股為四四四八仟股。迨至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亞瑟公司於股市觀測站公告遭退票之重大訊息前之九十年十二月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三個交易日,豐銀證券共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一二○八仟股(此部分係在被告丙○○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任職豐銀證券董事長前,未據移送。應由本署函請移送機關詳為調查前任董事長 林桂木 (任職期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俟有具體結果後,再行偵辦)。嗣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告上開退票之清償註記證明,亞瑟公司之股票價格始開始上揚,其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亞瑟公司公告向法院撤回重整之消息,而證交所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公告亞瑟公司恢復為普通交易方式之利多消息,自該日起,亞瑟公司股價大幅上揚,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每股價格達到七.五五元的最高點。詎亞瑟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公告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利空消息後,亞瑟公司股票價格又急遽下跌,至同年五月時,每股價格僅二餘元。豐銀證券自營商在前開亞瑟公司恢復為普通交易方式之利多消息發布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十二日間,由丙○○指示連續買進亞瑟公司股票達一二六五一仟股(分別於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五三○仟股),復於前開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利空消息發布前之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間,在丙○○指示下大幅出脫亞瑟公司股票(分別於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仟股、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
(二)甲○○部分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期間,先於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股六.○六元買進七○四仟股、每股六.六五元買進一七九六仟股,合計共買進二五○○仟股。嗣於獲悉前開亞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利空消息後,消息發布前之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每股七.
○五元賣出一三六四仟股、每股七.一五元賣出二二六仟股、每股七.二五元賣出四四一仟股、每股七.三五元賣出三二仟股、每股七.四五元賣出三三七仟股,合計共賣出二四○○仟股,因此獲利約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認被告甲○○、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犯同法第171條之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明伊為亞瑟公司董事長(見9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亞瑟公司總經理於調查站及公訴人偵查中供述甲○○有參與亞瑟公司之經營,且影響關於亞瑟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均會經過董事會通過,再交由股務登錄股市交易網站。90年12月20日之跳票事件,係由董事長作最後決定,前述退票註銷,撤銷重整等情係由甲○○、乙○○等人與銀行團進行協商之結果。亞瑟公司之91年第1季財務報表有事先交甲○○等人過目(見9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豐銀證券自營處買賣股票之通常流程係由投資決策會議決定投資標的、金額。然其卻自行指示豐銀證券自營處人員下單購買亞瑟公司股票,而對於營業處協理洪雅彬之反對意見未予置理,與常情有違(見9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以及證人即豐銀證券自營處協理洪雅彬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豐銀證券自營處人員未曾建議購買亞瑟公司股票,且其建議少買亞瑟公司股票,但丙○○卻執意投資,為釐清責任,乃將丙○○直接指示之投資歸為01帳戶,將自營處人員操盤之投資歸為02帳戶(見9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豐銀證券自營處營業員 孫國強 於調查站供稱:未曾建議投資亞瑟公司股票(見92年
5月22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豐銀證券自營處營業員王宇芳於調查站供述:丙○○所指示投資者為01帳戶,自營處營業員建議投資為02帳戶(見調查站92年6月12日筆錄)以及亞瑟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職務登記名冊資料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亞瑟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轉投資豐銀證券,以及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紙(證明丙○○係豐銀董事長兼總經理)。豐銀證券買進、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一覽表、自營處每日大盤分析報告。於洪雅彬處查扣其自行留存之01及02帳戶,豐銀證券91年3月18日、4月8日投資決策會議記錄,證交所91年11月4日台北91密字第027607號監視報告及附件證明亞瑟公司股價於90年及91年間之股價變動,隨前開消息之公告而呈現上下明顯變動之情形,而豐銀證券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重大消息公告時間前後,恰有大量買賣亞瑟公司股票情事(見92年他字第3581號卷第133頁至261頁)亞瑟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補充說明事項等,另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 潘于台 之證述,以及亞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表等之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及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辯稱:伊僅係亞瑟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91年4月30日之利空消息伊是在當天招開董事會才知悉,且伊在91年4月25日買進2500張亞瑟公司股票,是因為召開股東會之持股數不夠,4月28日前揭買進之股票過戶截止,所以至4月29日方可賣出,與亞瑟公司虧損之利空消息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以迪昂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亞瑟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分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報告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自結數與查核後報告數重大差異說明」,亞瑟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稅前純益為虧損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元,與該公司所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僅虧損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兩者差異金額高達十四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且依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數,亞瑟公司累計虧損數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揭利空消息發布前,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六元買進之七○四仟股、及以每股六.六五元買進一七九六仟股,分別以每股七.○五元賣出一三六四仟股、每股七.一五元賣出二二六仟股、每股七.二五元賣出四四一仟股、每股七.三五元賣出三二仟股、每股七.四五元賣出三三七仟股,合計共賣出二四○○仟股之亞瑟公司股票,因此獲利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至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O號一卷,下簡稱偵五卷第六三頁、同上二卷,下簡稱偵六卷第一八二頁及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列印資料一份、亞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二紙、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偵五卷第八八頁、偵一卷第二OO、二六O頁及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七一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是本件尚待審究之爭點,端視上開亞瑟公司九十年度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虧損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亞瑟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甲○○是否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獲悉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等公司內部人於獲悉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若基於非獲利、避損等原因而買賣該公司股票,其所為是否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
㈡亞瑟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經查,本件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亞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衡諸此財務報告之內容,亞瑟公司前揭鉅額虧損明顯屬公司財務之重要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亞瑟公司之股票價格,是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之前揭財務報告內容,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亦足認定。
㈢亞瑟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
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提供自結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資料,供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榮華黃增國 會計師查核,嗣經黃增國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外勤核閱後,認亞瑟公司之稅前純益為虧損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元,與該公司自行結算之稅前純益僅虧損五億五千三百萬元,兩者差異金額高達十四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且依據會計師所查核之上開稅前純益金額,亞瑟公司累計虧損數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乃於前揭外勤工作完成日向亞瑟公司會計主管報告,並經該公司會計主管之要求,在與該公司執行長乙○○商討此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正式用印完成簽核等情,業據證人黃增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這個部分伊在事前與會計師討論時就大概知道會有這種情形,伊可以確認在召開董事會前有跟會計師討論等語(參見偵五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及本院前揭筆錄第二二頁),且有卷附之亞瑟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及九十一年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季報表附卷為憑,故亞瑟公司之執行長乙○○對於前揭消息已有明確認識應堪認定,但查證人即資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增國於原審94年7月6日結證稱:「(上一季報及第二份年度財務是否同時交給亞瑟公司?)我印象中應該是同時交付,應該是91年4月30日才交,交給亞瑟公司會計部」,「(亞瑟公司90年年報是在何時定案?)書面繕打完畢應該是在4月29日,交付是4月30日。我很確定我是在最後一天下班前才送達證交所那邊,亞瑟公司的人員到我事務所蓋章,才一起送到證交所」。「4月23日是會計師事務所完成的一個外勤工作完成日,非製作完成日,亦非報告完成日。」「(上開財報如果4月30日亞瑟公司董事會沒有決議通過的話是否會送出財報給證交所?)不會」。「(資產負債表上的用印日期?)是4月30日用印」。等語,核與證人潘于台於原審94年7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會計師就90年的財務進行簽證的時候,是否有先告知他的查核結果?)有問題會找我們公司談。會計師不會告訴我們會計師的查核結果,要等到會計師用印之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我用印後這個報告才算,在這之前都有可能修改。90年度的財報又特別,因為有銀行團受理(大章在銀行團手上)前面的用印指銀行團。」「會計師查核數,有兩個很大的數字,我跟他溝通都沒有辦法,一個是存貨,一個是長期投資(包括高鐵股票)這個數字會計師有堅持,這個數字到出報告也都沒辦法決定,我於4月29日傍晚或下班前要求乙○○出面跟陳榮華會計師談,那次還是沒有談成,所以乙○○決定交公司4月30日董事會來決定,如果我們公司堅持的話,這個報告還是不能出去,後來是在中午的時候這個報告才出來,這個數字是協商的數字」。渠於92年5月22日調查局調查中供稱:
「我印象中91年第1季的財務報告資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是在91年4月的最後一天將該財務報告送到公司。」「(資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在遞交亞瑟公司第一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前有無預先告知與亞瑟公司有關訊息?該訊息會對亞瑟公司造成何種影響?)沒有說過」等語,尚屬相符,是認公訴意旨所指亞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應係資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於91年4月23日始完成外勤工作,並非製作完成之日,而在此期間對於虧損尚有爭議,並進行洽商迄至4月30日始為用印而送交亞瑟公司,應屬無訛。雖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90年12月20日發布退票訊息伊是當天知道的當天也有向甲○○報告讓他知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布重整消息,這個在發布前伊就知道了,也在訊息發布前報告給甲○○知道;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布退票已註銷訊息,這個伊在之前就已知道,但何時發布伊不記得,這部分伊記得也有在事前向甲○○提過;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法院撤回重整,這部分是在收到法院判決准予撤回當天才知道,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這部分在事前與會計師討論時就大概知道會有這種情形,伊也有向吳光反映這種狀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六頁反面)惟此等均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該等證詞係審判外所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況證人乙○○於原審94年7月6日交互詰問證述:「(就你所負責公司的業務是否需要向董事長報告?)一般不需要。當時證期會要求需要公告重大訊息的事項會在董事會跟董事長報告。」「(你在何時知道會有虧損達二分之一的情形?)我不確定拿到四大張表是在董事會當天,但是會計師在接近董事會之前跟我討論」「(在你知道公司虧損達二分之一以後有沒有向公司任何報告?)不可能,因為這個數字是沒有被認定的數字,是在董事會的時候才會討論。」「(公司自結表知道公司有虧損的時候公司哪些人會知情?)因為尚未經會計師查核所以自結報表一般不會簽核到我這裡,只有負責會計的人會知道。」「(在調查局與會計師時就知道公司有虧損二分之一的情形並向甲○○反應?)是」「(是否在召開董事會之前就跟甲○○討論虧損虧損二分之一的情形?)因為甲○○是不懂財務,我們都是在董事會的時候才跟董事會報告。」等語,已與其調查處供述有異。參以證人即查核會計師黃增國上揭證詞,該財務報告不可能在製作過程中即將查核報告內容通知亞瑟公司,而證人潘于台所證乃就虧損內容有所爭執,由乙○○與陳榮華會計師洽談,該查核報告依證人黃增國所證係於4月30日用印完成送交公司。則證人乙○○於調查局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4月23日會計師事務所外勤工作完成日即知悉此項虧損達二分之一訊息,何至於91年4月24日尚分別以每股6.06元買進704仟股,每股6.65元買進1796仟股,共買進2500仟股,其顯有矛盾,據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所辯其於91年4月24日買進2500仟股是因為召開股東會之股數不足,亞瑟公司虧損訊息伊於4月30日董事會才知悉,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依公訴人所指及證人乙○○於調查局之供述而論罪,自有未洽,雖公訴人上訴仍以證人乙○○於調查局供述足為證據,及證人黃增國、 蘇聰敏 等人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惟被告甲○○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甲○○部分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允當。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亞瑟公司內部事情,伊並未參與,該公司公布利空及利多消息前,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一個專業經理人,是在亞瑟公司公告資訊之後才買股票的,不是在公告之前買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到四月十二日買進股票的行為,是依據報章雜雜誌及伊的專業判斷,因為在買之前從報章雜誌上知道亞瑟要註銷退票,還有數據機轉型為光碟機,當時光碟機是比較熱門的產業,所以伊才買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到二十九日出脫亞瑟公司的股票,當時是有買進有賣出,有賺錢所以就賣出部分,那幾天好像有跌價,所以把它賣掉;另洪雅彬、孫國強並未建議伊不要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云云。
經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凌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銀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亞瑟公司董事長甲○○為其妻舅;又豐銀證券公司自營處投資買賣股票之流程分為兩部分,其一是由董事處、總經理、及自營處主管等人於所組織之自營處買賣投資決策會議中,討論由研究員事先篩選出之數十種投資標的,依照每日行情變化,在法令規範持股比例範圍內決定買賣之標的及金額後,再交由自營處主管下單;另一部分則由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自行決定下單,且為釐清責任,將被告丙○○直接指示之投資歸入「代號O一」之帳戶,將自營處人員操盤之投資歸為「代號O二」之帳戶內;而被告丙○○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另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三五○仟股(公訴意旨誤載為五三○仟股)、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仟股、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十至二一頁、偵五卷第二O九頁反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豐銀證券自營處副總經理即證人洪雅彬、 襄理 即證人孫國強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一卷第六五至六九頁、九四頁、偵六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偵五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二三至二四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法眼系統一、二親等資料查詢表、豐銀證券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一覽表、股票買進賣出及損益一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三二頁、偵六卷第六二至七十頁);又亞瑟公司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案(按依第一次債權銀行團會議決議),嗣經該院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士院九十司字第一二八號函知亞瑟公司上開聲請重整案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失效,亞瑟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前揭信函後,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時七分十八秒、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六分四十八秒,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情,及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報告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自結數與查核後報告數重大差異說明」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事件影卷一宗、亞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四紙附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二六頁、第二OO、二六O頁及原審第一三三頁);此部分事實,固均無疑義。惟查:
(一)被告丙○○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已如前述,然上開行為是否核屬內線交易,尚應審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甲○○係於何時知悉亞瑟公司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及其是否於獲悉前揭消息後、公告前轉知被告丙○○,而由丙○○據此買賣亞瑟公司股票。
㈠有關被告甲○○獲悉亞瑟公司將撤回重整聲請時間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稱被告丙○○於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向法院撤回重整前,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陸續買進亞瑟公司之股票云云,然依據亞瑟公司執行長乙○○於調查站時所證稱:撤回重整係收到法院判決(應為通知函之誤)准予撤回當天才知悉等語(參見偵五卷第四六頁),且參諸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重整後,迄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方收受該院函知上開聲請重整案業經撤回而失效,並旋於同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乙情,已詳如前述,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甲○○理當亦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當天方獲悉上開消息甚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丙○○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事先獲悉內線消息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犯行。
⑵又亞瑟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回重整之所為,雖係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後作成之決議,業據證人乙○○、 蘇敏聰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二四頁),然該公司究係於何時針對此事召開此次董事會,因本件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亞瑟公司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公訴人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而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要向法院聲請撤回重整這件事,被告甲○○在開董事會時,應該會知情,但召開董事會前不會事先通知這項開會議案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五、二二頁),是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及亞瑟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撤回保全處分聲請狀,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時應知悉上開撤回重整聲請之決議。
⑶再查,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出席亞
瑟公司與銀行團開會協議撤回重整聲請之會議,然其僅出席一、二次,且其與會係因銀行團扣押伊財產,其後則均由乙○○負責出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頁),核與證人潘于台、及萬通商業銀行審查部協理 薛清源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並有亞瑟公司第二次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然參諸上揭第二次銀行團會議,仍尚未作成亞瑟公司聲請撤回重整之決議,自難僅依被告甲○○曾出席前揭銀行團會議,即據以認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知悉有上揭撤回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應僅得證明被告甲○○至早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當日方知悉亞瑟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重整事宜。
㈡被告丙○○是否因被告甲○○獲悉亞瑟公司將撤回重整聲請而據以買賣亞瑟公司股票:
觀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買進六四六仟股、三月二十一日買進五七五仟股、三月二十八日買進一五二五仟股、三月二十九日買進一三七三仟股、四月四日買進一○○六仟股、四月九日買進二三一○仟股、四月十一日買進二八二○仟股、四月十二日買進二三九六仟股(另於三月二十九日賣出一○○仟股、四月八日賣出三五○仟股),可知其大量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日期係始於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二日期間,然亞瑟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將前述利多消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如前述,是由被告丙○○前揭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操作模式,實無從認定其係依據被告甲○○告知之內線消息所為之投資決策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即知悉上述利多消息,僅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近親,即據此推論被告丙○○前揭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係與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內線交易犯行,似嫌速斷。
(二)被告丙○○確有於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被告甲○○既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獲悉亞瑟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利空消息,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三之記載),則應審究被告丙○○是否係因上揭消息後,而為上開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決定。
㈠觀諸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賣出四三二四
仟股之亞瑟公司股票時,被告甲○○應尚未知悉上開亞瑟公司之重大虧損利空消息,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投資決策,顯與內線交易無涉,至為灼然。又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買進一七二三仟股亞瑟公司股票,買進價金為一千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平均買進價格為每股六點四九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一○五九仟股,買進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平均買價為每股七元;是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賣出五三六八仟股,賣出價金為三千八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平均賣出價格為每股七點一元,有卷附之前開豐銀證券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一覽表可參,是被告丙○○前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賣出亞瑟股票之行為,尚屬獲利,且此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連續大量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並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賣出之操作模式,亦無不合,客觀上已無法認定其係因前揭利空消息,而遽然出脫持股之所為。
㈡又公訴人雖引用豐銀證券證人洪雅彬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
中所證稱:九十年年底,伊發現被告丙○○大量購買亞瑟公司股票時, 伊有 向其提出亞瑟公司股票不好,建議不要購買,但丙○○當時叫伊不要表示意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及豐銀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八日之投資決策會議紀錄上均註記「亞瑟為全額交割股,公司體質較弱,僅建議短線操作」等字樣(參見偵一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藉以 證明渠 等曾建議被告丙○○不要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並據以推論被告丙○○係自被告甲○○處獲悉內線消息後,方決定買賣該公司股票乙情。然參諸豐銀證券公司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有陸續買賣亞瑟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有前揭豐銀證券公司買進賣出股票及損益一覽表可參,自難僅憑被告丙○○與他人之投資建議不符,即據以認定其係因知內線消息所為,佐以被告丙○○所辯稱:因數據機轉型為光碟機,當時光碟機是比較熱門的產業,所以才買進等語(參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售出四三二四仟股亞瑟公司股票,核與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方買進該公司股票,亦有未合,再參諸被告丙○○前揭買進賣出亞瑟公司股票之操作期間甚短,亦屬投資會議紀錄上所建議之短期操作無誤,實難排除被告丙○○前揭買進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之投資考量,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甲○○及丙○○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丙○○此部分事實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公司重整撤回,及證人洪雅彬之證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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