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戒治所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1日17時30分至21時1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屏東縣○○鄉○○路○○○號2樓5室執行另案拘提,黃文埕在場,且為警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於90年間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其於107年2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復有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5頁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上午甫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直至下午5時訊問後請回,再立即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2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曾多次向本院主張有重複起訴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製作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前揭注射針筒1支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