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更正補充撥打電話予 陳沛諭 之時間為21時2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更正補充撥打電話予 莊照宇 之時間為21時30分許,第3行更正補充匯款之時間為22時4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伍庠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葉雅玲」之指示將合庫帳戶、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嗣「葉雅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沛諭,佯稱陳沛諭先前網路購
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沛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伍庠豪所有之上開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莊照宇,佯稱莊照宇先前網路購
物訂單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莊照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4187元至伍庠豪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沛諭、莊照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庠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帳戶、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找工作,對方是線上博彩公司,那家公司名稱、地址及「葉雅玲」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確定,工作薪資就是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以領1萬8000元,2本帳戶每月可領4萬2000元,(問:你找的這個工作,跟賣帳戶或出租帳戶有什麼不一樣?)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寄出時2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因為裡面沒錢,別人也騙不到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
庫帳戶、企銀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合庫帳戶、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即每2本存簿月租4萬2000元,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被告雖自認係求職受騙,然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與出租帳戶無異。又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擔任玻璃師傅、鋁門窗師傅之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4萬2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合庫帳戶、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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