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松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松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松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 楊汶靜 使用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均有竊盜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均經發還被害人楊汶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銅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馬松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大坑2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楊汶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汶靜之胞弟 楊勝傑 、顏色:深棕色、廠牌:山葉、下簡稱該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旁之停車場內,無人在旁看管,且該機車鑰匙插置在機車上,認有機可趁,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
8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馬松富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東路口時,將該機車停放路旁未熄火,警方巡邏經過時,發覺馬松富在該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喧嘩,進而對馬松富盤查,馬松富自承該機車為行竊所得,警方當場查扣該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松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馬松富坦承於前開時、│││偵查中之自白│地行竊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汶靜於警│證明該機車為被害人楊汶靜│││詢之證述│之胞弟楊勝傑所有,平常供││││被害人所使用,被害人於10││││7年8月15日12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欣││││路81號旁停車場內之事實。│├──┼───────────┼────────────┤│三│⑴偵查報告1份│被告行竊該機車供己使用,│││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遭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路與勝利東路口查獲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⑺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