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偉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4日屏檢 錦生 10
7毒偵647字第31024號函、員警於107年9月14日所製作之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調查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6、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林順章 ,惟經警通知林順章到案說明,林順章對於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一事全盤否認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4日屏檢錦生10
7毒偵647字第31024號函、員警於107年9月14日所製作之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林順章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尚無法確認,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甘偉彬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偉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甘偉彬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鄉○○村○○路三教寶宮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甘偉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共毛重約為6.57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另涉販毒案且已提起公訴,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行動電話1支,於該案業已聲請沒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甘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