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
5號、第9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 石雅玲何丰騰李訓芳李清和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訓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李清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嘉琪王靜鴻黃志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石雅玲、何丰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訓芳、李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8至22、27至28、30至31、36至43頁、107年度偵字第98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至7頁),並有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4至35、44至57頁,偵查卷二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竊所使用之電纜剪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電纜剪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主文││││或││││││告訴人│││├──┼────────────────┼───┼────────────┼───────────────┤│一│陳俊豪於106年5月17日凌晨2時30│石雅玲│ 溪州幹 189-10低1~2號電線│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18││桿上之電線(型號22平方公│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共貳捆│││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厘,長度180公尺、重量4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公斤)1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溪州幹184低1~2號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石雅玲管領││上之電線(型號22平方公厘││││之右列之財物得手。││,長度105公尺、重27公斤││││││1捆。││├──┼────────────────┼───┼────────────┼───────────────┤│二│陳俊豪於106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何丰騰│信義幹33低2~3號電線桿上│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電線(型號22平方公厘,│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長度96公尺、重量不詳)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何丰騰管領之││││││右列之財物得手。││││├──┼────────────────┼───┼────────────┼───────────────┤│三│陳俊豪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石雅玲│月眉幹98-3~98之3低1號│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電線桿上之電線(型號60平│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方公厘長度135公尺、重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87公斤)1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石雅玲管領之││││││右列之財物得手。││││├──┼────────────────┼───┼────────────┼───────────────┤│四│陳俊豪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李訓芳│電線(約300公尺)1捆。│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在桃園市○○區○○○路○○○號住│││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處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李訓芳所有之右列之財物得手。││││││││││├──┼────────────────┼───┼────────────┼───────────────┤│五│陳俊豪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李訓芳│電線(約60公尺)1捆。│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84│││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號住處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剪斷李訓芳所有之右列之財物得手││││││。││││├──┼────────────────┼───┼────────────┼───────────────┤│六│陳俊豪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3│李清和│電纜線共2捆。│陳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70巷86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李清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有之右列之財物得手。│││電纜線共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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