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鄭員不疑有他」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證據部份關於「寄存摺、提款卡留存託運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另應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儲字第1070166241號函1紙」、「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自稱『 李浩雲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因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8千元,現需扶養2名幼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衡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許,將所申請之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11時57分打電話至乙○○處,自稱係友人 曾美鳳 需款孔急,向其貸借款項,鄭員不疑有他,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甲○○前揭帳戶。嗣乙○○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及匯款經過。││├──┼─────────┼────────────┼────────┤│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1月9日被害人乙○○│││││匯款1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3│被告甲○○郵局開戶│被告該帳號於106年11月9日││││及交易往來明細│由乙○○匯入款項15萬元。││├──┼─────────┼────────────┼────────┤│4│被告甲○○供述、寄│辯稱借款為美化信用,而寄│提供存摺、提款卡│││存摺、提款卡留存託│存簿、提款卡,供對方做薪│,製作交易往來,│││運單│轉資料。│供人做假信用俾能│││││借款,本即具不非│││││犯意。被告亦認知│││││交予不明人士,有│││││被非法使用之風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