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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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臺南市○○街○○號4層建物後側法定空地增建5層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RC造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勘查屬實,乃以92年2月13日南工局使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略以,「系爭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請於92年2月21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又抗告人另於系爭建物頂層擅自增建3層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58平方公尺RC造之違章建築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屬實,乃以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抗告人略以,「系爭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請於94年10月29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嗣相對人又以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通知抗告人:「台端擅自於本市○區○○街○○號建築物頂層增建3層違章建築,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函核判違建處分在案,因上開違建情節係屬『臺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優先執行拆除對象,準此,將公開招標委外辦理拆除,請於96年4月24日決標前事先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報核,逾期未自行改善時,本府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足認相對人前揭工務局92年2月13日南工局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暨限期改善通知單、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始屬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上開評定違章建築之處分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上開二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相對人再以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就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即評定抗告人○○○區○○街○○號建築物頂層增建3層為違章建築者)內容,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即予強制執行拆除等語,其內容僅屬實施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行政處分前之告誡行為,亦即係相對人為實現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此自該函文義亦明,該告誡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抗告人所指「臺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乃相對人鑒於該市既存違建數量龐大,違建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達到加強處理既存違建及遏止新違建之增加,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目的乃訂定拆除執行基本原則,供安排執行拆除順序之依據,此觀該取締措施規定可明;亦即,該取締措施僅作為安排執行拆除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之順序依據,尚非認評定違章建築之法令依據,抗告人主張系爭通知執行拆除函文係依據相對人95年12月7日修正之「臺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與相對人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各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且分別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云云,亦有誤解。又相對人系爭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說明欄第二段,雖載稱「台端對本處分書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函,經由本府向內政部訴願。
」等語;然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已敘明如上,則相對人於該函文所為上開教示自屬錯誤,該項錯誤僅生相對人應予更正效果,並不因而影響相對人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執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非合法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違章建築事件曾先後作成92年2月13日南工局使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暨限期改善通知單、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以及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等3函文。上開3函文所認定之違章建築並不相同,應屬3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誤將3個不同行政處分理解為1個處分,並將抗告人爭執之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視作單純之執行行為,顯有違法;又原審亦未就上開3函文所規制之範圍依職權詳予調查,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原則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相對人96年4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31110號函內容為:「台端擅自於本市○區○○街○○號建築物頂層增建3層違章建築,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520號函核判違建處分在案,因上開違建情節係屬『臺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優先執行拆除對象,準此,將公開招標委外辦理拆除,請於96年4月24日決標前事先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報核,逾期未自行改善時,本府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由上開內容,系爭相對人96年函係執行相對人94年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屬甚明。抗告意旨爭執系爭相對人96年函與之前相對人92年、94年函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不同云云,顯無足採。原裁定以系爭相對人96年函非屬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