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45號抗告人甲○○
送達縣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就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邀集抗告人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研商補辦地籍圖重測事宜,作成會議結論,並依該會議結論辦理測量及地籍調查,於95年7月18日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重測結果陳列於相對人處,公告期間30日(自95年7月18日至95年8月17日止)。抗告人於95年8月12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於95年8月17日以宜地二08字第0950008589號函復略以抗告人所陳係屬私權爭執,與重測並無關聯等語。嗣抗告人於95年8月30日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以宜地二08字第095000915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條規定所明定。查本案業經台端出具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任乙○○君代理指界,並由其代理台端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本所乃據以辦理測量,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查本案地籍圖重測結果業於95年8月17日公告期滿確定,台端依法應不得於公告期滿後,以不知其現場之指界成果撤銷乙○○君代理台端指界之事實,並對本案重測結果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更正」等語,核係針對抗告人於95年8月30日所為聲明異議,就相關法令規定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依其內容,性質上可分為下命處分、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所謂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所謂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指此種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如土地法第46條以下之土地登記事項即屬之。本件依相對人95年9月7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09159號函示內容,應認為對於確認系爭土地確定登記事項之行政法上法律效果,具有直接之影響,顯非如原裁定所認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容有可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核相對人95年9月7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09159號函之內容,無非說明本案地籍圖重測結果業於95年8月17日公告期滿確定,抗告人依法不得於公告期滿後,以不知其現場之指界成果撤銷乙○○代理抗告人之事實,並非對抗告人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定,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核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上開函係對於確認系爭土地確定登記事項之行政法上法律效果具有直接之影響,為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