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聲請覆審人 吳焄照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共羈押一二○日(按係一二一日),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第三審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決定漏載第一項,且將第一款誤載為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並負責處理大陸籍女子來台賣淫之「專案業務」,對於該類妨害風化案件之處理流程、作業守則,甚為熟稔。而依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明知大陸籍女子潘愛玲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已逾期居留,非但未依法予以舉發,且與之同居。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潘愛玲向聲請人表示其弟弟之女友綽號「小妹」者,亦想前來台灣,聲請人竟違反規定,央請從事色情行業即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 李立民 ,為「小妹」代為尋找「假丈夫」(即人頭),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又依聲請人與李立民之電話通聯內容,聲請人並與李立民勾結,於李立民旗下之應召女子 鄭蕙芳 被查獲後,答應李立民之請求,允予「簡單處理」,並互相討論在相關文件之「備註欄」、「意見欄」如何填載。檢察官依據卷存證據資料,以聲請人為職司取締賣淫集團妨害風化案件「專案業務」之警察,明知潘愛玲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已逾居留期間之大陸籍女子,非但不予舉發,且與之同居,復依潘愛玲之要求,央請專門從事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李立民,為綽號「小妹」者代為尋找「假丈夫」,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其又與李立民勾結,於李立民旗下之應召女子被查獲後,答應會「簡單處理」,且與之討論在相關文件之「備註欄」、「意見欄」如何填載。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待傳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訴追,而聲請羈押,即無不合。其後經審理結果,雖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包庇他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行為依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衡量,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係其本人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認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雖係聲請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然嗣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認聲請人行為之惡性,雖悖於個人之私德,但尚不足以構成刑責。則檢察機關向法院聲請羈押及法院准予羈押,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意旨有違。倘聲請人自始即無羈押之必要,而遭羈押,該羈押即有失當,聲請人自有請求賠償之餘地。又聲請人之行為,或有失當及有失公務員風範,然與李立民為友朋關係,與潘愛玲為男女情愛關係,因「礙於情面」不予舉發,為人情之常,不致嚴重損害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原決定非無研究之餘地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為職司取締妨害風化案件「專案業務」之警察,明知潘愛玲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已逾居留期間之大陸籍女子,非但不予舉發,且與之同居,復依潘愛玲之要求,央請從事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李立民,為綽號「小妹」者代為尋找「假丈夫」,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台。其又與李立民勾結,於李立民旗下之應召女子被查獲後,答應會「簡單處理」,且與之討論在相關文件之「備註欄」、「意見欄」如何填載。其行為依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衡量,已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至於原決定雖另說明,聲請人之行為並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情形,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而司法院於原決定機關決定之後,對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情形,聲請人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已不得請求賠償,從而縱使除去「第二條第三款」之部分,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即不因釋字第六七○號解釋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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