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被告 李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唐繼正、李如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博鼎公司前邀同唐繼正、李如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1%機動計算,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更改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詎博鼎公司自10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博鼎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890,034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唐繼正、李如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3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219,948元│自106年3月9日起│自106年4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逾期在6││││年利率4.98%計算│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2│670,086元│自106年2月9日起│自106年3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逾期在6││││年利率4.98%計算│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