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汪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昆飛 邀同被告汪娟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向台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趙昆飛自9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趙昆飛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3萬8904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汪娟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銀行已於93年3月24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係屬合法受讓債權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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