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洪芙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曉梅 即 煌鑫 餐坊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