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憲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乙情,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算,至101年10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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