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醉態駕車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相字第691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子樑年紀尚輕,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被害人 黃義江 死亡之嚴重後果,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其餘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揭「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調解內容。」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張子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1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樑自民國101年4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12之6號住處。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該路266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昏睡,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何進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宋清成 、黃義江等人,沿同向停放該處路旁,下車購買早餐後,宋清成坐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黃義江則站立該小貨車左前方等候,張子樑上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何進雄上開小貨車後車尾,該小貨車再撞擊黃義江,及 張信雄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宋清成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義江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黃義江經送往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張子樑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張子樑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義江之胞弟 黃安勇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宋清成、何進雄、張信雄之證述在卷 可佐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其確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減退而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