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若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若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朱若蘭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戒治完畢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若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稱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國 」之 林文瑛 ,因而查獲案外人林文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前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戒治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01年度簡字第620號朱若蘭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資料】┌──┬───┬───────┬─────┬────┬─────────────────┬─────────┐│編號│案由│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入出監日期│││││(年月日)││││├──┼───┼───────┼─────┼────┼────┬────────────┼─────────┤│①│偽造文│本院85年度易字│85.11.05│5月│86.08.29│89.05.11,臺中高分院89年│89.03.30入台中女監│││書案│第4112號│││本院86年│度聲字第326號:【應執行│~│││││││度聲字第│有期徒刑4年】│90.05.17移桃園女監│├──┼───┼───────┼─────┼────┤2551號│------------------------│~││②│麻醉藥│本院86年度訴字│86.06.02│6月│:【應執│97.03.03,本院96年度聲減│90.07.23移台中女監│││品安非│第61號│││行有期徒│字第8057號:【分別減刑為│~│││他命案││││刑9月】│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95.05.23縮短刑期假│├──┼───┼───────┼─────┼────┼────┤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釋出監││③│偽造有│最高法院88年度│88.12.16│3年6月│X│10月】│-----------------│││價證券│台上字第7274號│││││☆罰金易服勞役111│││案│(臺中高分院86│││││日(95.05.23~││││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95.09.10,95.07.││④│兒少條│最高法院89年度│89.05.29│6年,罰││19改繳罰金出監)│││例案│台上字第3538號││金10萬元│X│☆觀護期間││││(臺南高分院88││││(95.05.23~97.1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21號)│││││││││││││├──┼───┼───────┼─────┼────┼─────────────────┤14)││⑤│詐欺案│本院96年度簡字│97.01.07│1月15日│97.10.29,臺南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撤銷保護管束││││第1148號│││1212號:││├──┼───┼───────┼─────┼──┬─┤│96.06.28因違反兒││⑥│妨害風│最高法院97年度│97.09.11│5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少條例而撤銷保護│││化、兒│台上字第4396號│├──┤執│----------------------------------│管束│││少條例│(臺南高分院97││3月│行│97.12.1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送觀察勒戒:2月││││399號)││3月│年││(96.07.24~96.09.│││││├──┤││23,96.09.21因強││││││3月│││制戒治出所)│├──┼───┼───────┼─────┼──┴─┼─────────────────┤☆實施強制戒治:1││││││││年││││││││(96.09.21~97.09.││││││││12,入中女監戒治││││││││所,97.03.25移臺││││││││北戒治所)││││││││------------------││││││││97.09.12執行殘刑││││││││2年26日,││││││││入臺北監獄││││││││~││││││││97.12.24移臺中女監││││││││~││││││││100.10.26縮期執畢││││││││出監│└──┴───┴───────┴─────┴────┴─────────────────┴─────────┘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朱若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691巷31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260號2樓A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8號3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東區○○路248號306室執行搜索,經警取得同意採尿檢驗,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述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文瑛(另行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丁亦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 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