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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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何文鎮犯如附表編號1、6至8、10、11、13、14、17、18、22、26至4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何文鎮犯如附表編號2至5、9、12、15、16、19至21、23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文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日期,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原裁定使抗告人承受2個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4月、7年1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0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達17年3月(抗告狀誤載為17年2月),抗告人難以信服。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要求。受刑人所犯之罪,罪數共15罪,雖非偶發性犯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衡量抗告人罪責、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請給予有利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適當刑度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爰就抗告人因犯如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犯如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判)。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犯如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1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36(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原審106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該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參諸上開說明,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不應合併定執行刑,惟倘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準此而論,抗告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6至8、10、11、13、14、17、18、22、26至42所示各罪,共計28罪,均屬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9、12、15、
16、19至21、23至25所示各罪,共計14罪,均屬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不應合併定執行刑,然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即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2、16、19至21之原審10
7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該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
7年10月29日(此部分犯罪未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至5、9、12、15、16、19至21、23至25所示各罪,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應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以及檢察官聲請書載明「請分別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5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分別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7年11月,於法均有未合。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4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㈠附表編號編號1、6至8、10、11、13、14、17、18、22、26至42部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罪數為28罪,犯罪次數眾多。其中附表編號1,共計
1罪,係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6至35、37、39、41、42,共計14罪,係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應有加重效應;附表編號6至8、10、11、13、14,共計7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7、18、22,共計3罪係犯轉讓禁藥罪,均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轉讓禁藥部分係無償,販賣毒品部分所得利益非多;附表編號36,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對於社會及他人法益較無危害;附表編號38,共計1罪,係犯傷害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身體法益;附表編號40,共計1罪係犯強盜罪,非屬偶發性犯行,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綜合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大多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部分具有相當程度的同質性,尚難認為犯罪惡性重大。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已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23至35所示各罪已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36至40所示各罪已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編號41至42所示各罪已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6至8、10、11、
13、14、17、18、22、26至42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綜上,認為抗告人所犯罪數達28罪之多,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附表編號2至5、9、12、15、16、19至21、23至25部分:審酌受刑人犯上開之罪,罪數為14罪,犯罪次數亦多,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罪(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罪(編號3至5、9、12、15)、轉讓禁藥罪共計4罪(編號16、19至21),加重竊盜罪共計3罪(編號23至25)。關於施用毒品罪1罪部分,性質上屬偶發性犯罪,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轉讓禁藥部分係無償,販賣毒品部分所得利益非多;加重竊盜罪部分亦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然被害人人數非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亦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亦有前述業經定應執行刑情形,是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2至5、9、12、15、16、19至21、23至25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爰依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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