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凱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凱威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官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送驗時,獲告以如結果為陽性,可採戒癮治療,不會影響生活,請准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揭示可按。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在卷,另得其同意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22、23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亦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司法警察(官)於採尿之前縱告以檢察官得依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僅屬法律規定及檢察官裁量可能結果之資訊告知,司法警察(官)並無裁量之權,抗告人自行臆測必獲檢察官准許戒癮處分,乃一己誤會,其據以請求法院撤銷更為裁定戒癮治療處分云云,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