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5、22836、22843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389、21325、18645、20742、23769、2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盛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有如下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均應補充、更正為:
㈠王盛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237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下稱A案)、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下稱B案),均構成累犯】。
㈡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接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除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所述A案、B案外,於本案其餘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㈠證據補充: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㈡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105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5、22836、22843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並分別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第4至
5行記載之尋獲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與福羚路口」。
2.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竊盜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治平高中)側門空地(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第3行記載持以竊盜之工具,應更正為:「綠色螺絲起子」;第5行記載之:「開車」,應更正為:「該車」。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 黎維淼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3.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黎維淼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均見105偵22835卷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本院105審易3098卷第38頁)」。
4.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均見105偵22836卷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
5.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均見105偵11673卷第27頁、第28頁、第35頁)」、「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1支」。
6.犯罪事實欄二、㈣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見105偵22
843卷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第16頁)」。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㈠編號4.記載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尋獲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5張」(見105偵22835卷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
2.證據清單㈡編號4.記載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尋獲暨勘察採證照片4張」(見105偵22836卷第16頁正、背面)。
3.證據清單㈢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之發現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治平高中)側門空地」。
4.證據清單㈢編號4.記載之「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失竊現場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7張」(見105偵11673卷第29至31頁、第32頁)。
5.證據清單㈣編號4.記載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尋獲暨勘察採證照片4張」(見105偵22843卷第17頁正、背面)。
㈣核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此外:
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現代建築物因住居及功能需求不同,對於建築物及其群落、社區之部分或附屬建物,須依其規畫而定設計、施工、連結、作用;是以一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有否具體連結、有無專有出入口分別人車出入、是否有其他附加功能、作用、竊盜行為所在有否併行妨害居住安寧法益之情狀,仍應視具體事證、情形而定,非能以「社區停車場」、「地下室停車場」,遽行認定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經查,被告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竊盜犯行,係在「地下室停車場」所為,未予指明其與建築物之間的情形。而被害人黎維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該處是社區裡的停車場,社區住戶車子都停在那邊,地下室有出入口,但比較少住戶從那邊出入等語,並庭呈監視錄影畫面影本1份(畫面共6張;上開事證分別見105審易3098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足認該地下室停車場有其專用之出入口,但僅能確認被告進入該停車場內行竊得逞後,旋駕車離去之情,無從認定該停車場其他相關結構、功能、區分、使用、情狀,或與住戶間之生活關聯等情形。且遍查全卷,並無警方其他客觀之攝影、勘察、繪製之書、物證足以佐證該處所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情形,無法逕認是否為供人生活起居場所建築之一部分,或有密不可分、妨害住居安寧法益之事證存在。
3.此外,起訴意旨未據敘明該停車場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該起訴書第6頁參照)。綜上,可認並無充足之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條件之適用,自毋庸依此論處,附此指明。
㈤另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四、105年度偵字第16389、213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並分別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至5行記載之行竊工具,均應更正為:「持小型扳手磨成之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下述)」。
2.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記載之行竊手法,應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破壞 詹鍾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鎖及駕駛座引擎(即電門)鑰匙孔(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詹鍾華提出告訴)」。
㈡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均見105偵21325卷第20頁、第21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均見105偵16389卷第31頁、第32頁)」。
4.另證據清單㈠編號3記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30042號鑑定書(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至證據清單㈡編號1所載之「於警詢時及」,應予刪除。㈢核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1罪)。此外: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T型板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被害人胡俊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2.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再以T型扳手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等語(見105偵21325卷第2頁背面、第40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是拿六角扳手磨成的鑰匙,小小支,車門慢慢弄就會開等語(見本院106審易93卷附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前後所陳持用之器具,已有不同。
3.倘若依照被告後來所述屬實,則被告持以行竊由扳手磨成之鑰匙,其體積、重量應與一般車用鑰匙相仿,單手持握幾近包覆於手掌中,難以持之擊、刺,甚或揮舞、施力攻擊他人,難認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則被告所持器物為何,已經涉及其加重條件之適用與否,仍有探究必要。
4.卷查本案事證,被告對於先前所稱「T型扳手」,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陳述,也未有其他客觀上的證據得以補強。再者,一般車輛鑰匙孔(含車門及電門)之客觀狀態,會因使用之時間、頻率及保養方式等,於功能耗損情形有程度高低之影響,端視各該車輛之型號、耐用程度、新舊、甚或有無更改之情形,不一而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7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105偵21325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出廠迄失竊時,約有十數年之久,縱有(持非兇器之物而)較易開啟、發動之情形,亦非罕事。則被告究竟是否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物行竊,涉及加重條件犯罪事實,既未經有相關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如前,無從審認。難以僅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陳述,認定該器物屬於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有所危險之「兇器」。
5.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及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自仍得於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該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揆諸前述,尚有未合;但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被告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且僅係就持以行竊之器物及其法律評價有異;是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另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外:
1.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2.查被告以破壞告訴人詹鍾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鑰匙孔之方式,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其目的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行為,其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1罪)。
3.再者,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論罪法條欄未記載涉犯毀損罪名,並認該部分毀損行為係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竊盜行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似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業已載明:「以自備鑰匙【破壞】詹鍾華所有」(見該追加起訴書第2頁),並經告訴人詹鍾華提出毀損告訴(見105偵16389卷第21頁),且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105年度偵字第18645、2074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關於尋獲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尋獲該車(車牌號碼業經換置為8P-4290號)」。
㈡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05偵20742卷第18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05偵18645卷第14頁)。
4.另證據清單㈠編號4.記載之「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尋獲暨勘察採證照片12張」(見105偵20742卷第21至23頁)。
㈢核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㈣另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此外:
1.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該條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言。
2.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載明:「翻越...窗戶」之事實(見該追加起訴書第2頁)。且被告係以徒手開啟「愛轉角餐館」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入內行竊乙情,同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吳海伶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5偵18645卷第15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另卷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就現場採證情形亦略載以:「1.勘察廚房侵入口窗戶(未鎖),玻璃無破壞跡象」等語無誤(見10
5偵18645卷第13頁背面)。足徵被告應僅有「踰越」之舉,無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毀越」之要件(追加起訴書第5頁),容未相符。惟此部分已予被告答辯機會,且顯係起訴書就法律評價部分贅載「毀」字,其餘社會基本事實、犯罪類型及適用之法律條、項、款均屬同一,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疑義,而逕予適用規範如上(縱認有變更法條之適用,亦僅屬要否於判決說明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無礙本判決認定)。
六、105年度偵字第237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遭竊車輛暨採證照片11張(見105偵23769卷第30頁、第31至32頁)。
3.另證據清單一、第4至5行記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七、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 黃添喜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3.證據清單㈠編號1.應補充:「警詢」。
4.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見
105偵23394卷第23頁、第29頁)。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㈠編號2.記載之「 鍾兆永 」,應更正為:「 鍾兆勇 」。
2.證據清單㈠編號4.、證據清單㈡編號4.分別記載之「現場照片12張」,均應更正為;「尋獲贓車照片12張」(見105偵23394卷第32至33頁、第25至27頁)。
㈣核被告該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
參、新舊法(就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3769號追加起訴書、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一、被告該等於98年間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問題(定應執行刑者亦同),是本件不另贅載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二、另被告該等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其餘各罪(即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是其法定刑、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肆、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及12罪(分別依不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由加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6389、213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屬未遂犯: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㈡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過程中,因所竊車輛裝設之警報器作
響,經告訴人詹鍾華前往察看發現,被告作罷並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詹鍾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相符(均見105偵16389卷第20至22頁、第58頁),並有該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暨上揭補充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均非屬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㈠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
1.本院就被告該案犯行有無自首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本大隊警員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巷弄間車速過快,便上前攔查,經查得被告為毒品、竊盜通緝犯,遂對之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查獲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等物,被告始坦承上揭物品為其所有,該案非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亦無主動交付情事等語,有該大隊於106年2月7日桃警保大刑字第1060000787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陳建華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審易3098卷第47至48頁)。
2.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執行之依據」欄位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乙情無訛,並有前開扣案物照片
4張(均見105毒偵5061卷第16至18頁、第23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4支等可佐。嗣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5審易3098卷附106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徵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3.綜上,警方察知上揭扣案物而產生合理可疑基礎前,被告未曾有先行告知或交付相關毒品、施用器具之舉,難認定被告有自首此案犯行之情。
㈡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5、22
836、22843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
8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幾個案子有些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等語(見105審易3098卷附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函詢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各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所接獲居民報案稱有車輛擋住其出入口,經前往查看時,發現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擷取停放車輛之疑犯特徵,嗣本分局因其他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時,發現其特徵與上揭車輛之犯嫌相符,經出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即坦承竊取該車犯行,被告未有主動告知之自首情事等語;被害人 許安婕汪晉遠 、黎維淼之失竊案,皆以DNA鑑定書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經向被告出示DNA鑑定書,被告始坦承犯行,非被告主動告知竊盜行為,無自首情事等語,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4578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江致遠 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2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
002109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馮于玲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105審易3098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此外,並有該起訴書所載暨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㈡、㈢所載補充暨更正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嗣本院提示上揭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105審易3098卷附106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上情無訛。
2.準此,警方既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該起訴書所載各竊盜犯行,業經發覺,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㈢至其餘各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均係偵查機關採集被告
遺留之生物跡證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檔存被告之DNA-STR型別或指紋相符,而分別循線查獲等情,有各追加起訴書暨上揭證據補充及更正所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仍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無從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伍、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另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私欲,恣意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各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車輛,及附表三所示財物,可認被告實現犯罪事實之方式,已甚為漠視法秩序及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頗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之各車輛,業均尋獲並由各該所有人(或持有人)領回,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另參以告訴人詹鍾華、被害人 楊傳照溫寀維 、黃添喜,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均寬宏表示無意見,或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其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均未表示意見),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3份、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此見本院106審易646卷)在卷可參。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向到庭之被害人黎維淼、黃添喜道歉乙情(見本院105審易3098卷附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0
6審易646卷附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毒偵5061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普通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
所在、手段之類似性、距今之久遠程度,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考量生命、被告歲數、刑度增加之加乘效果,衡酌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各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各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所涉毒品案件(即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起訴書)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檢驗報告」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該起訴書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105毒偵5061卷第6頁背面、本院105審訴1842卷附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該起訴書第4頁),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審訴1842卷附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
柒、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應沒收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
並於附表二所載竊得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邊置物袋處查扣,被告並坦承係以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偵11673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2至24頁),堪認該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持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認於其實行該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該犯罪後(主文第二項)並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未扣案被告行竊用之自備鑰匙、扳手(磨成鑰匙)等
,係被告持用以其餘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有各附件起訴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該些自備鑰匙、扳手(磨成鑰匙),既均未經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行竊工具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且該等物品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另行沒收程序,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不予追徵:㈠另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
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載竊盜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三「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本應追徵。惟該等財物均未據公訴意旨釋明價額、計算基礎,亦無從推認價額屬鉅,倘另予追徵前開所竊得財物之價額,亦可預期將耗費告訴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刑期甚長,亦可預見短期內將執行無著(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見本院105審易3098卷附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上開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㈢惟此無礙告訴人吳海伶另依民事程序追償之權利,特予指明。
四、至附表四所載被告竊得之各該車輛,業經尋獲,並均由附表四所示各所有人(或持有人)領回乙情,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認均業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本屬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粉末│3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105毒偵│供施用毒│││││一級毒品│合計伍點│藥物實驗室105年│5061卷第│品後剩餘│││││海洛因成│伍公克│11月1日調科壹字│52頁│之第一級│││││分││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透明結晶│2包│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05毒偵│供施用毒│││││二級毒品│毛重合計│有限公司於105年│5061卷第│品後剩餘│││││甲基安非│參點零伍│9月19日出具之報│47頁│之第二級│││││他命成分│柒伍公克│告編號UL/2016/90││毒品│││││││11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
┌────┬────┬────┬─────┬────┬───────┬──────┐│起訴案號│本院案號│扣案物品│用途│竊得物品│備註│卷頁│├────┼────┼────┼─────┼────┼───────┼──────┤│105年度│105年度│綠色螺絲│供犯罪事實│車牌號碼│①被告警詢筆錄│105偵11673││偵緝字第│審易字第│起子1支│欄二、㈢所│8278-L2│②桃園市政府警│卷第8至9頁││1698號│3098號││載竊盜犯行│號自用小│察局中壢分局│、第22至24頁││、105年│││所用之物│客車│扣押筆錄暨扣│││度偵字第│││││押物品目錄表│││22835、││││││││22836、││││││││22843號│││││││└────┴────┴────┴─────┴────┴───────┴──────┘附表三:
┌──────┬───────┬───┬─────┬───────┬───────┐│追加起訴案號│本院案號│告訴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物品│├──────┼───────┼───┼─────┼───────┼───────┤│105年度偵字│106年度審易字│吳海伶│105年4月│桃園市龍潭區中│①8至10瓶烈酒││第18645、20│第242號││21日3時許│原路三段3號「│②50斤米││742號││││愛轉角餐館」│③新臺幣2000元│└──────┴───────┴───┴─────┴───────┴───────┘附表四:
┌──┬─────┬─────────┬─────────────┬───────┐│編號│所有人(或│竊得車輛│備註│卷頁│││持有人)││(佐證資料)││├──┼─────┼─────────┼─────────────┼───────┤│1.│黎維淼│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黎維淼警詢陳述│105偵22835卷││││自用小客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14至15頁│││││電腦輸入單││├──┼─────┼─────────┼─────────────┼───────┤│2.│許安婕│車牌號碼00-0000號│①告訴人許安婕警詢陳述│105偵22836卷││││自用小客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14至15頁│││││電腦輸入單││├──┼─────┼─────────┼─────────────┼───────┤│3.│ 羅世旺 │車牌號碼0000-00號│①告訴人羅世旺警詢陳述│105偵11673卷││││自用小客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8頁、第26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35頁│││││電腦輸入單││├──┼─────┼─────────┼─────────────┼───────┤│4.│汪晉遠│車牌號碼000-0000號│①被害人汪晉遠警詢陳述│105偵22843卷││││自用小客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14至16頁│││││電腦輸入單││││││③贓物認領保管單││├──┼─────┼─────────┼─────────────┼───────┤│5.│胡俊隆│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胡俊隆警詢陳述│105偵21325卷││││自用小貨車│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4頁、第15頁│││││電腦輸入單││├──┼─────┼─────────┼─────────────┼───────┤│6.│ 謝彥諄 │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謝彥諄警詢陳述│105偵20742卷││││自用小客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至13頁、第│││││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19頁│││││電腦輸入單││││││││├──┼─────┼─────────┼─────────────┼───────┤│7.│楊傳照│車牌號碼0000-00自│①被害人楊傳照警詢陳述│105偵18645卷││││用小客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8至2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溫寀維│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溫寀維警詢陳述│105偵23769卷││││自用小客車│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22至23頁│││││電腦輸入單││├──┼─────┼─────────┼─────────────┼───────┤│9.│ 沈美娟 │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沈美娟警詢陳述│105偵23394卷││││自用小客車│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第13頁、第30頁│││││電腦輸入單││├──┼─────┼─────────┼─────────────┼───────┤│10│黃添喜│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害人黃添喜警詢陳述│105偵23394卷││││自用小客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至1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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