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53號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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