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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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柯世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被告 梁新華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美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采公司),從事飾品玻璃、美術燈具等各項產品及材料進出口貿易,並協議由原告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當時對原告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疑慮,乃要求原告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告,藉以擔保原告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不當經營公司行為所致之損失,是原告即於民國84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
8月28日至89年8月27日。又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經營訴外人美采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而造成公司或被告之損失,是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84年9月7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字第000267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登記日期為84年9月7日,登記字號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字第000267號),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8日至89年8月27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於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不當經營所致之損害?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㈡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是否已將債務全部清償?
四、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於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法定
代理人期間因不當經營所致之損害?或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於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不當經營所致之損害所設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無類似原告前開所主張登記原因之記載;又被告辯稱系爭抵權押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原告於84年9月
2日書立借款30萬元之借據影本1紙、中壢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第49頁),且前開30萬元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顯見被告前開辯詞,堪信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於擔任訴外人美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不當經營所致之損害所設定云云,無可採信。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如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是否已將債務全部清
償?依本院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前開3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88,000元,並自100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之20日給付2,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全部清償等語,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全部清償前開債務。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仍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之關係存在,則其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