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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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范揚杰未領有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其所開設之「 鍾氏良 導絡中心」,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放血之醫療行為。嗣於100年
2月22日下午1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小組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本院矚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查人員 楊正偉 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2月23日桃衛醫字第1000002153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及就診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核被告范揚杰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爰審酌醫生對病患從事醫療行為,攸關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病患之權益影響甚大,一般民眾莫不對醫生之資格、技術等相當重視、信賴,然被告明知其並未具備醫師資格,竟仍罔顧一般民眾之身體安全,而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迄100年
2月22日止,擅自從事醫療行為,犯罪時間非短,其所生之危害應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又被告擅自從事醫療期間亦未生重大損害,暨其犯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顯見被告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