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德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德為 黃錦鳳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清德因對黃錦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錦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清德不得對於黃錦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錦鳳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劉清德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劉清德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間,因與黃錦鳳感情不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之2號工廠內,接續以「白癡」、「笨蛋」等語辱罵黃錦鳳,而對黃錦鳳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黃錦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證人黃錦鳳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中旬被告常常在工廠罵伊,都用高分貝音量罵伊「笨」等語;證人 劉文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聽過被告罵黃錦鳳白癡、笨蛋之類的,地點都是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之2號工廠內等語;證人劉靜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罵黃錦鳳,地點是在家裡的工廠(指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之2號工廠),被告罵黃錦鳳「就是有這麼笨的人」,時間應該在99年8、
9月間等語,參諸證人黃錦鳳於99年9月1日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被告係於99年8月間對黃錦鳳為本件辱罵言語,並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黃錦鳳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生理上的痛苦,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故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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