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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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 柯世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被上訴人 梁新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民國84年8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84年8月28日至89年8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伊未拿到被上訴人所稱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欠缺要物性而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84年9月7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字第000267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伊借款15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完畢,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84年9月7日,登記字號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字第000267號),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8日至89年8月27日,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所稱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伊借用150萬元,用以
支付其與其妻 李春美 於84年3月15日成立美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采公司)應繳交之出資額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訴外人冠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陵公司)負責人 黃葆文
、股東 黃正雄黃葆明黃彩惠黃彩鳳 、美采公司負責人李春美(即上訴人之妻)於83年10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冠陵企業有限公司座落桃園縣八德鄉茄苳村大圳頂六號負責人黃葆文(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公司原有生產美術燈玻璃全廠設備(包括辦公室設備售與美采實業有限公司,座落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十八家九鄰九號之四,負責人李春美(以下簡稱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買賣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2頁);於同日美采公司召開籌備會,由上訴人之妻李春美擔任籌備會之負責人,出席成員黃葆文、黃彩惠、李春美、上訴人、 黃瑞琴黃許淮 達成決議美采公司資本額為450萬元,由籌備會成員每人各出資75萬元等情,有美采公司籌備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美采公司係已解散之冠陵公司負責人黃葆文與其女兒黃彩惠、上訴人與其妻李春美、被上訴人與其妻黃瑞琴三組,每一組出資150萬元共計450萬元,該公司由上訴人之妻李春美掛名為負責人,出資者於簽立合約書後,決定由上訴人經營,仍生產美術燈具之玻璃;冠陵公司出售全廠設備價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算作黃葆文與其女黃彩惠之出資。兩造要支付出資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給付予黃葆文作為給付設備之買賣價金。美采公司之出資額係用以支付機器設備之價金,該公司財務剛開始是由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管理,而設備買賣款已由黃瑞琴以現金及支票給付給黃葆文,黃葆文則將支票交付其他廠商支付搬遷等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黃葆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且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證稱:「因美采公司向冠陵公司買機器設備,所以出資額用在支付價金,是由我交付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黃葆文」「用作給付買賣價金就是我與上訴人及其妻李春美的出資額300萬元」「因當時是美采公司是籌備階段,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價金給黃葆文,所以就看黃葆文當時需要清償多少債務來支付,我再按照金額支付給黃葆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合約書、美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見上訴人與其妻李春美共出資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妻黃瑞琴、黃葆文、黃彩惠等人成立美采公司。美采公司嗣於84年3月15日向經濟部完成公司登記,於84年4月7日取得公司執照,董事長即為上訴人,經營玻璃製造加工、買賣經銷等業務(見本院卷第51頁)。是美采公司為經營事業之需,向黃葆文購買其經營之冠陵公司全廠設備,買賣價金450萬元,除其中以證人黃葆文、黃彩惠出資150萬元充抵部分買賣價金外,其餘300萬元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給付予黃葆文。
⒉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將美采公司股東之出資用於給付買賣價
金予證人黃葆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另稱:其分別於83年10月20日支付20萬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50萬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10萬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14萬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20萬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23萬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4萬元,總計151萬元。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用,另1萬元及83年10月7日100萬元、同年12月14日49萬元,合計150萬元係伊與妻黃瑞琴給付其個人出資部分等語,並據提出帳冊內頁、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依證人黃瑞琴證稱:「柯世賢夫妻沒有給我150萬元出資額,因兩造講好上訴人出資額是向被上訴人借,所以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給我,再交付黃葆文支付買賣價金」「用作給付買賣價金就是我與上訴人夫妻的出資額300萬元」「上訴人出資款是向梁新華(即被上訴人)借的」「因為我們總共要支付300萬元給黃葆文,其上記載83年10月7日到11月8日300萬元要美采公司出資額,亦是支付給黃葆文價金」「帳本上所記載支票兌領的紀錄,可證明當時交給黃葆文支票有兌現,被上訴人同意借給上訴人出資額有用做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足見美采公司之股東均已出資,證人黃瑞琴並將收取之資金用以購買設備。上訴人則迄未提出其已繳付其夫妻應交付之出資額150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貸150萬元,用供交付出資額,
並未給付利息,故兩造於84年9月間會算83年10月至84年9月止之應付利息29萬6,325元,上訴人同意清償整數利息金額30萬元,並於84年9月2日書立借據1紙予伊,因上訴人迄未清償30萬元,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兩造於調解程序達成和解等情,有借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卷宗、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證人黃瑞琴證稱:「當初柯世賢先借款150萬元,無法確定何時清償,這是150萬元利息錢,因當時講好要每月支付,但上訴人無法支付,這是結算後就結算應支付利息另外出具上開借據,現在上訴人每月就這30萬元利息部分還2000元」「利息結算明細係上訴人所寫的,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其於每月應支付利息2萬2,500元。結算利息總額雖為29萬6,325元,但兩造約定以整數3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81頁背面、第82頁),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不致書立欠負30萬元債務之借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清償此筆30萬元,係為清償他筆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足見上訴人與其妻李春美應繳納之出資額15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被上訴人之妻黃瑞琴給付予黃葆文以支付購買全廠設備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84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同意給付上開借款150萬結算之利息30萬元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50萬云云,應無可採。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種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以將來發生者為常,但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其擔保債權。查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8日起至89年8月2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且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特別約定:「擔保債務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因基礎原因關係所生各筆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至明。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貸與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予清償,兩造間於84年9月2日結算並確認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為30萬元,則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述之借款本金150萬元係業已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則上開借款150萬元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積欠之借貸債務150萬元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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