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徐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刪除第7行至第9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前開物品本案均未扣案)」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本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後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毒品毒害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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