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加欣前⑴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⑶復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⑷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8月7日確定。⑸另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5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⑺復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⑻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⑼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⑽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⑶、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月,並與⑵、⑹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時就上開⑻、⑼案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而上開⑸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上開⑵、⑶、⑷、⑸、⑹、⑺、⑽之11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⑴、⑻、⑼等19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加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939號任職之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內,見 楊文進 所有廠牌SONYERICSSONS600型,市價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置於床櫃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市軍功里某處,以5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楊文進返回宿舍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張加欣前⑴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5年12月28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⑶復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⑷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8月7日確定。
⑸另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15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⑺復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⑻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⑼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嗣於96年9月26日確定。⑽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月,並與⑵、⑹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時就上開⑻、⑼案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而上開⑸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上開⑵、⑶、⑷、⑸、⑹、⑺、⑽之11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⑴、⑻、⑼等19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價值約5,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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