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
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盛峰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廖崇恩 有財務糾紛,竟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崇恩之手部及背部,致廖崇恩受有頸部與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既因與廖崇恩達成和解,廖崇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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