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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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孫健生 相對人 鄭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兩造從前即在新竹市陸光新村一起長大、相處40多年,借相對人錢沒還,系爭本票塗改、日期沒寫。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伍拾萬元整」,惟另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拾」與「萬」二字間之下方加一「參」字,使其金額改寫成「伍拾參萬元整」,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此既屬金額改寫,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屬無效票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宇璿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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