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五四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巫玉燕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號土地,原告並信託登記於陳巫玉燕之名下,嗣上開土地分割成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下稱系爭土地)、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土地,其中上開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成住宅區,而於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至系爭土地當時屬於耕地,仍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按因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負有回復信託財產於信託人之義務,被告為陳巫玉燕之法定繼承人,且耕地所有人因土地法之相關法令業已放寬無需自耕能力,則被告自應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稅賦、土地改良之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十六元
,其中土地改良費用,不知何所指?至於稅賦部分,乃金錢給付,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同種類之給付,無抵銷適狀存在,不能援為本件之抗辯,苟被告欲有所請求,應另訴主張,不得於本件爭執。
㈡被告主張土地增值利潤百分之五,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共計四十八萬元
,惟原告本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土地增值利潤本應歸其享有,焉有由受託人享受土地增值利潤之理?否則原告當初投入之資金成本豈非毫無收益?㈢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之信託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不定期信託),因
陳巫玉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則信託人之財產回復請求權時效進行不過七月餘,要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且非自耕農信託農地於自耕農者,並非違法之行為,該信託契約自合法有效,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陳巫玉燕繼
承系統表、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戶籍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據被告之母陳巫玉燕生前所陳,系爭土地乃原告得知地目即將變更,而強迫其收
下二萬元,因礙於情面,被告之母陳巫玉燕遂於六十二年間與原告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該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之母陳巫玉燕名下,惟依當時法令規定,購買農地需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原告既無自耕能力,則上開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依法當然無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㈡縱認該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有效,惟原告自簽訂該契約書之日起,未曾向被告之
母陳巫玉燕請求契約上之權利,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㈢被告之母陳巫玉燕已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一、八一
一─二、八一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僅投資二萬餘元,而取得上千萬元之利益,然就信託期間,原告應付之稅賦、土地改良等費用卻不負擔,那有田賦、水利、土地改良等費用由受託人負擔,而將受託人改良後之利益全歸原告獲得之理?原告不法投機之情,已屬昭然,其訴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新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陳巫玉燕,因陳巫玉燕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止,陳巫玉燕之繼承人乙○○即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陳巫玉燕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乙○○外,尚有戊○○、丙○○、丁○○,本件原告既係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共同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書狀追加訴外人戊○○、丙○○、丁○○為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於六十二年間以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四分之三比例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號土地,原告購買之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於陳巫玉燕之名下,嗣上開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號土地,其中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號土地業已訴訟上和解,而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系爭土地因耕地之法令限制無法移轉一併移轉登記,茲因土地法業已放寬農地所有權人無需自耕能力,且陳巫玉燕已死亡,依法陳巫玉燕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回復信託財產與原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巫玉燕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時,因不具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規定,彼等訂定之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依法當然無效,何況原告自訂定該契約之日起,未曾向被告之母陳巫玉燕為契約上之請求,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原告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田賦、水利、土地改良等費用均未負擔,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於六十二年間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
例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號土地,因陳巫玉燕具自耕能力,原告遂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與陳巫玉燕,且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巫玉燕訂定合資購買契約書,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人陳巫玉燕與 林蕭繡 (該契約書載為『綉』,下同)霞就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海崙崙小段捌壹壹地號田、九等則土地一筆面積零點叁壹貳柒公頃,其中四分之一係林 蕭綉霞 所出資合購(四分之三係陳巫玉燕出資購買)而由陳巫玉燕具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恐後無據,特立本契約為證。」等情。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地號為雲林縣
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土地,其中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之土地已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陳巫玉燕願將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陳巫玉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陳巫玉燕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現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訂定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苟該契約有效,則原告返還系爭信託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支付系爭土地之改良等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經查:
㈠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再私有農地之移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繼承),不論係出於買賣、互易、贈與等原因,均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九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及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舊地號為雲林縣○○鎮○○○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號,該地之
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且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書簽訂時乃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依法固僅有自耕能力之人,始得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開契約書既載明「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人陳巫玉燕與 林蕭綉霞 就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海崙崙小段捌壹壹地號田、九等則土地一筆面積零點叁壹貳柒公頃,其中四分之一係林蕭綉霞所出資合購(四分之三係陳巫玉燕出資購買)而由陳巫玉燕具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恐後無據,特立本契約為證。」等文,兩造均不否認陳巫玉燕於斯時具自耕能力之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簽訂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書之時,已明知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而合意約定將上開舊八一一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陳巫玉燕,原告並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與陳巫玉燕,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書自屬有效。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之信託行為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
已如上述,顯係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信託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認該信託行為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惟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負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四四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舊八一一地號之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之名義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惟受託人陳巫玉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信託人即原告即得請求陳巫玉燕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因原告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共同出資購買信託財產即上開舊八一一地號之土地,且其等出資比例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享有關於該土地所生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則依信託行為成立當時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目的,信託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因該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告既係信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自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基於共有債權受領之給付仍為共有,各共有人仍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公布刪除,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自不以承受人即原告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是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提出起訴狀乙份為證,然觀之該起訴狀所載內容.乃原告前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以終止與陳巫玉燕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為由,訴請陳巫玉燕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上別無記載系爭土地之文字,足見原告於斯時終止與陳巫玉燕之信託財產者,乃上開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地號之土地,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情,且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陳巫玉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原告據此聲明終止該信託契約,則原告所行使之終止權既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是原告於本件信託關係終止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起(即信託終止時),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無足憑採。
㈤被告又以原告未償還系爭土地田賦、水利、土地改良等費用前,其自得拒絕履行
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巫玉燕之信託行為係於信託法公布前,而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相關之規定,已如上述,是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被告固可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要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於法要屬無據。
七、從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五四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如前所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