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0號、九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並以口罩將前開機車車牌號碼遮住後,二人即頭戴安全帽,在臺南縣、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伺機強盜財物。當日晚間十時許,二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幼子,認有機可乘,遂選定乙○○為作案目標。由戊○○駕駛機車超越並攔截乙○○後,丁○○立即跳下機車,以右手持前開西瓜刀作勢揮砍乙○○,左手同時拉扯乙○○斜背在身上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方向逃逸。乙○○因顧及幼子而無法追趕,適為路人丙○○當場目擊強盜經過,立即駕車趨前追捕。丁○○於逃逸途中,為避免丙○○追捕而向路面丟擲安全帽,然因遮掩車牌號碼之口罩脫落,經在後追趕之丙○○記下車牌號碼。戊○○及丁○○為求順利脫逃,於行經臺南市○○路○○○巷口時,將前開強盜所得之皮包丟向丙○○後逃逸。嗣警員依丙○○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查獲戊○○到案,起出作案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一頂、西瓜刀套子及口罩各一個,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丁○○。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丁○○對於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乙○○之事實,迭於本院中自白承認(詳本院卷十七、六三、一五七頁),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矢口否認有持西瓜刀之事實,辯稱是徒手取走被害人皮包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戊○○及丁○○,不論身高或
體型,與強盜我財物的人相同,戊○○是騎機車接應的人,丁○○則右手持西瓜刀作勢要砍我,左手拉我的皮包,當時我沒有反抗的餘地等語(詳警㈠卷一至六頁,本院卷一四六、一四八頁)。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亦證述:當時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後座的人跳下機車拉扯被害人皮包,該人手舉起來時,我看到有反光的物體,我沿路追趕歹徒,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詳警㈠卷三四頁,本院卷一二七、一二九頁)。由證人乙○○證述被告丁○○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乙情,與目擊證人丙○○證述:拉扯被害人皮包之人手舉起來時,有看到反光物體等語,互核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攜帶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乙○○,且被告丁○○更進而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以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二人攜帶刀械,以作勢揮砍及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㈡再參諸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當天我與丁○○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丁○○選定目標,叫我將機車騎過去,並將西瓜刀套子交給我,丁○○則手持西瓜刀跳下車,拉扯女騎士身上的皮包,得手後,我們就共乘機車逃逸等語(詳警㈠卷十九頁背面、二十、二八頁,九六三0號偵卷六、六六頁),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都是由戊○○騎機車,我持刀強盜,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有攜帶刀械並拿出來使用等語(詳九九0二號偵卷),核與證人乙○○及丙○○前開證述亦屬一致,並有安全帽、西瓜刀套子及口罩各一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渠二人持西瓜刀強取被害人皮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戊○○及丁○○攜帶西瓜刀一支作為強盜工具,自屬攜帶兇器強盜。又被告二人攜帶兇器,以作勢揮砍及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戊○○及丁○○二人年紀尚輕,即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西瓜刀強盜之方式,作勢揮砍以強取被害人財物,渠等犯罪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人身安全,亦產生相當大之危害,惟被告二人並未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渠二人之家屬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詳本院卷六七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坦承持西瓜刀取走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西瓜刀套子及口罩各一個,並非直接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