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鑑析、餘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乙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毛重0點二二公克,淨重0點0三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0二公克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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