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嘉義市中心,並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六百號前,因飲酒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致撞擊丙○○所駕駛,內載乙○○、甲○○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並致丙○○受有右腕部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頸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檢測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二十頁)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依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被告係當場承認車禍肇事,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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