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蘇嘉豐、林玉蕙、曾育祺審理102年度重國字第4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故意違背民法第92條、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95條之1、第109條之1、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未敘明理由即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系爭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蘇嘉豐等3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2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蘇嘉豐、林玉蕙、曾育祺聲請迴避,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均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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