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綺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周昱翰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黃綺嬅女20歲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利用訪友之機會,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1樓內,見周昱翰(不提告訴)放在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100元(面額1000元2張、100元1張),得手後離去,嗣為周昱翰發現失竊後質問黃綺嬅是否係其所為,黃綺嬅見事跡敗露而坦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綺嬅,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昱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指認相片4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綺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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