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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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78號原告乙○○被告甲○○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38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7日結婚,被告於93年2月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8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2鄰49之7號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飭屬前往查訪未遇該女,其家人稱已離家許久無法聯絡等語,有該分局94年1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0948033717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3年2月28日出境至同年6月19日入境,再於94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0日境信伶字第0951020612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婚字第3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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