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4月29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甲○○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1月5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35分許,為警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9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第10頁及第11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被告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3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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