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戒治處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