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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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42號原告 蔡漢盛 被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27巷8號附近,因煞車失靈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後,再與前方對向由原告駕駛但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含零件4,100元、拆工1,200元、烤漆3,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疏未依規定檢查
車輛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裕隆日產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2年12月2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以車頭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8,6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車輛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1月16日)已有8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金額4,1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以41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無須折舊之拆工1,200元及烤漆3,300元,共計4,910元。故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10元。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100×0.369=1,513│├──────┼───────────────────┤│第二年折舊│(4,100-1,513)×0.369=955│├──────┼───────────────────┤│第三年折舊│(4,100-1,513-955)×0.369=602│├──────┼───────────────────┤│第四年折舊│(4,100-1,000-000-000)×0.369=380│├──────┼───────────────────┤│第五年折舊│(4,100-1,000-000-000-000)×0.369│││=240│├──────┴──┬────────────────┤│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4,100-1,000-000-000-000-000│││=41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