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第14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國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伍柒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玖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伍柒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玖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國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於96年間,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范國屏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2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竹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另行起意,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當晚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4.5938公克,驗餘淨重
34.5717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30.92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范國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胡智凱 、 蔡弘烈 等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36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4.5938公克,驗餘淨重34.5717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30.9269公克)、裝有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個(內裝之粉末驗餘淨重18.44公克,經鑑驗確認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經范國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竹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拘獲,並經范國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