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08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淑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淑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後與前揭殘行有期徒刑11月又4日、(丙)現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於101年9月11日某時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年9月11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之5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又其明知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之5室居所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